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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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葉琳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67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於95年3月29日不足額還款1,291元,僅足充償利息至95年3月6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充償利息計算表等件(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