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聲請人即原告 簡郁怡 相對人即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不動產買賣所生糾紛,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衡其內容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管轄約定亦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所載通訊地址及住居所均在臺中市,且本件買賣標的亦位於臺中市,本院實屬不便利法庭,對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卷】第60頁),堪知本院確屬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聲請人原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裁定由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收受,且無人提起抗告,現已確定等情,有該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201至205頁),則本院屬受移送之法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本院即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所請固非無見,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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