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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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黃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8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936,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936,649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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