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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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3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列「後室外走道監視器」應更正為「後室外機走道監視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勘察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案被告持長棍敲打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2個,使該「後室外機走道」監視器鏡頭防水殼破裂、支架、線材毀損,及「後門」監視器線材脫落、支架彎曲而無訊號,已使該等監視器喪失功能,自屬損壞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上開之罪與本案毀損罪罪質不同,認無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思覺失調症長期就醫(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犯後已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尚見悔意;另參酌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及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逝,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4000元,平日幫忙母親做生意或幫忙親戚割竹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犯行時使用之長棍1支,雖係其犯罪工具,然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長棍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該未扣案之長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34號被告張志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79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志全與 高志豪 比鄰而居,分別居住於嘉義縣○○鎮○○街○○號2樓、38號1樓,雙方平素不睦,詎張志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手持長棍進入高志豪上址住處後方防火巷,於同日時47分敲擊該處後室外機走道監視器,致該監視器鏡頭防水殼破裂而不堪使用,於同日時49分敲擊該處後門監視器使該鏡頭偏移,於同日時50分敲擊該處後室外走道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支架及線材毀損,致令不堪用,並於同日時53分敲擊該處後門監視器,使該監視器線材脫落、支架彎曲毀壞而無訊號,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志豪。
三、案經高志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全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毀告││││訴人高志豪之監視器設備,││││惟辯稱係為打落飛鳥云云。│├──┼───────────┼────────────┤│2│告訴人高志豪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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