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衖1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
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村○○路外
生生園餐廳停車場駛出左轉彎往平鎮方向行駛,進入車道時
疏未注意讓進行中之原告所有、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所受之損害項目如下:
(一)修車費用17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需費新臺幣(下
同)178,000元,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為83,000元,
工資部分為95,000元。
(二)營業損失77,624元:原告公司每輛車每日之營業所得
為2,504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從96年11月27日起至
96年12月28日止為31天,伊請求這段期間之營業損失
77,624元【計算式:2,504×31=77,624。】
以上金額合計為255,6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僅願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4萬元,營業損失2萬元
,共計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讓進行中系
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龍
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閱明無訛,
自堪信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別析述如下:
(一)修車費用178,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
2.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所示,原告請求修
復系爭車輛費用零件部分為83,000元,工資部分為95,000
元。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過高,應僅需4萬元云云,然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抗辯,
不足為採。惟零件費用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80
年1月2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
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17年。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使用超過5
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之10分之1,參酌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
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10分
之1即8,300元為合理,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3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77,62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所提
出之各司機拖吊明細報表為其單方片面出具之文件,嵩驛
汽車拖吊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尚難證明系爭車
輛每日之營業額,其證明力自均有不足,此外原告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自僅能認被告自認之營業損失2萬元部分為
真實,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3,300元【計算式:修復必要費用103,300元
+營業損失20,000元=1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4月11日(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