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戊○○
號3樓
乙○○
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
第1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及判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四。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業經本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是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確定應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內容及
數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鑑測費28,344元,合計為30,884元。而依前述,被
告應負擔十分之四即12,354元(30884×0.4=1235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