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更正「…廂型車…」,證據欄一第三行應補充「…現場照片共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爰審酌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二百四十二元,並已據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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