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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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易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被處罰人甲○○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二五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0000七七二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二五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各乙紙及送達證書二紙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確有未能即時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移送機關欲對被處罰人甲○○執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二五八號處分書裁定對被處罰人甲○○所科處之罰鍰一萬元,自應先依法合法通知被處罰人,而聲請人僅對被處罰人之營業所在地即新竹市○區○○路○○○號三樓(南方園網咖)送達,卻未向其住所即新竹市○○區○○里○○路○○○號三樓送達,其通知被處罰人之程序顯有未備,又聲請人亦未附上任何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有未能即時完納罰鍰情形之證據,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