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元福當鋪及久昌當鋪當單上偽造之「 蔣顯榮 」、「 王進輝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鐵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賓士廠牌E二二0型自小客車均為他人失竊之物,仍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中山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鐵管」之男子購買車號00—八二七二號(係林 楊妹 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TG—五八九七號(係 吳碧蓮 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台南市○○路中山國中旁失竊)、ST—八九八七號(係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台南市○○路○○○號前失竊)、八J—三八四0號(係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口失竊)賓士廠牌E二二0型自小客車共四輛。丙○○乃與 薛秋娟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中旬向綽號「鐵管」者購買第一輛贓車後起,由丙○○先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以沖床高壓之方式,連續在已裁切好之鋁板上,印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牌號之車牌各二面後,再將上開車牌持至有幫助偽造車牌犯意之被告 林錫鏞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一四三六號住處噴漆,而偽造特許證車牌共計二十六面,且其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及八月間,與 石博元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阿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 呂冠勳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與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犯意聯絡,以成功典當上開贓車每輛可得五萬元之代價,先央請石博元、「阿財」及呂冠勳提供相片,而由丙○○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持至其位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接續以其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設備,偽造貼有石博元、「阿財」、呂冠勳相片之蔣顯榮、王進輝、 葉子敬 身分證各一枚,並同時在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台南縣政府」公印文,丙○○另以上開設備自行偽造車主為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之行車執照共三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內政部、台南縣政府。丙○○於偽造完成上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JR—九八0五號汽車行車執照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贓車分別交予石博元、「阿財」及呂冠勳,委由其三人冒用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之名義至當鋪典當車輛(時間、當鋪、典當車輛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典當人及所持之偽造身分證、當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石博元、「阿財」於向不知情之當鋪人員行使偽造之蔣顯榮、王進輝身分證件及行車執照後,均分別在當單上偽造「蔣顯榮」、「王進輝」之署名及指印,表示該二部車輛均係由「蔣顯榮」、「王進輝」二人所典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蔣顯榮」、「王進輝」及各該當舖,而如願各當得四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呂冠勳駕持偽造之葉子敬身分證典當贓車時,則為當鋪人員發覺報警查獲,在外等候之丙○○、薛秋娟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後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牌、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丙○○所有用以偽造車牌、身分證件之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審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向綽號「鐵管」購買贓車四輛、偽造車牌共二十六面,並以典當車輛每輛可得五萬元之代價,央請石博元、「阿財」及同案被告呂冠勳提供相片,而在嘉義縣○○鄉○○路○○○號以電腦設備偽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交由石博元、「阿財」、同案被告呂冠勳持至當鋪典當車輛之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呂冠勳於原審就其於九十年八月間,意圖賺取五萬元之代價,而將個人相片交付予被告丙○○偽造身分證,後則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掛有偽造車牌之贓車前往當鋪典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相符,且經被害人 林楊妹 、吳碧蓮、甲○○、乙○○於警訊中 陳明 前揭車輛乃係於前揭時地失竊等語明確,證人即當鋪老闆 張質樸 、 鄭嚴素貞 於警訊中 陳明林 楊妹及吳碧蓮失竊車輛乃係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由自稱為「蔣顯榮」、「王進輝」之人持身分證件前往典當四十萬元在卷,共犯石博元於員警至嘉義監獄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丙○○與 薛邱娟 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台南縣永康市商請其提供相片二張,用以偽造身分證明以利典當贓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由其持偽造完成之身分證前往元福當鋪典當四十萬元等語明確。並有偽造之車牌、偽造之葉子敬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空白行車執照、電腦、護貝機、影印機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及元福當鋪、久昌當鋪當單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報案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相片等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薛秋娟與被告丙○○乃男女朋友關係,至案發為止已交往三個月,該段期間有時與被告丙○○同住,生活費用有時由被告丙○○支出一節,為被告丙○○供述在卷,且其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央請石博元提供相片二張,用以偽造身分證明以利典當贓車,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與丙○○一同駕車尾隨同案被告呂冠勳至勝興當鋪典當車輛等情,分據共犯石博元、同案被告呂冠勳供述明確,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空白行照、空白身分證、車牌、護貝膠膜等物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應足認同案被告薛秋娟對上開被告丙○○、同案被告呂冠勳所為犯行均有參與,是被告丙○○另稱薛秋娟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信。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呂冠勳曾提供相片予被告丙○○,用以偽造「葉子敬」之身分證,並持該偽造之身分證至當鋪典當車輛之情,為被告丙○○、同案被告呂冠勳供述在卷,即不論被告丙○○以何方式偽造身分證均在其二人持偽造證件典當車輛之犯意內,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同案被告呂冠勳對於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台南縣政府」公印文鋼印一事,實難謂其無須與被告丙○○共同負擔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向綽號「鐵管」者購買他人遭竊之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台南縣政府」公印文鋼印,據以分別偽造身分證件、行車執照及車牌,其後復持以行使,並推由石博元、「阿財」在當單上偽造「蔣顯榮」、「王進輝」署押,表示該二部車輛均係由「蔣顯榮」、「王進輝」二人所典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蔣顯榮」、「王進輝」及各該當舖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文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件、行車執照及車牌部分)、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偽造當單部分);被告丙○○偽造特種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當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薛秋娟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冠勳、石博元、綽號「阿財」者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在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台南縣政府」公印文鋼印,係以一行為而犯數個同種法益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丙○○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一罪。再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被告丙○○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丙○○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丙○○之其餘犯行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認為在當單上偽造「蔣顯榮」、「王進輝」署押之行為僅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購買贓物車輛四輛,且大量偽造車牌又偽造他人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輕,又被告丙○○在當單上偽造「蔣顯榮」、「王進輝」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因其用意係表示該二部車輛均由「蔣顯榮」、「王進輝」二人所典當,「蔣顯榮」、「王進輝」二人均保有典當人之權利及義務,所為均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僅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失竊車輛車主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等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元福當鋪當單上偽造之「蔣顯榮」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久昌當鋪當單上偽造之「王進輝」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既分別為共犯石博元、「阿財」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台南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因偽造之「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身分證已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典當人│典當車輛(車號)│當得款項│├──┼────┼──────┼──────┼────────┼────┤│一│90.07.21│高雄市苓雅區│石博元(冒用│VI—八二七二號│四十萬元││││元福當鋪│蔣顯榮名義)│(已懸掛ST—一│││││││一八八號車牌)││├──┼────┼──────┼──────┼────────┼────┤││90.07.24│嘉義縣 民雄鄉 │「阿財」(冒│TG—五八九七號│四十萬元││二││久昌當鋪│用王進輝名義│(已懸掛UG—八││││││)│一一八號車牌)││├──┼────┼──────┼──────┼────────┼────┤│三│90.08.14│高雄市新興區│呂冠勳(冒用│ST—八九八七號│未得手即││││勝興當鋪│葉子敬名義)│(已懸掛UQ—一│遭警查獲││││││六九九號車牌)││└──┴────┴──────┴──────┴────────┴────┘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車牌│共二十六面│││牌號:ST—一一八八││││UG—八一一八││││UQ—一六九九││││JR—九八0五││││HJ—六一二三││││TK—五二九九││││TK—五0九九││││SU—五二三八││││UH—一六0一││││TK—五0八八││││三K—八九八九││││UO—三一一七││││SU—二八四五││├───┼──────────────┼───────┤│二│偽造之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共六張│││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三│偽造之空白行車執照│五百三十張│├───┼──────────────┼───────┤│四│臺灣省台南縣政府鋼印模具│一組│├───┼──────────────┼───────┤│五│護貝膠膜│二包│├───┼──────────────┼───────┤│六│空白身分證│一一六二張│├───┼──────────────┼───────┤│七│偽造鋼印模具(英文字及數字)│二十四塊│├───┼──────────────┼───────┤│八│裕隆汽車公司之汽車出廠與貨物│十一張│││完稅證照空白表││├───┼──────────────┼───────┤│九│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原廠出廠證明│十一張│││空白表││├───┼──────────────┼───────┤│一0│偽造身分證背面防偽螢光粉工具│一批│├───┼──────────────┼───────┤│一一│偽造身分證及機關印信之原樣本│一片│││光碟片││├───┼──────────────┼───────┤│一二│偽造完稅證明空白表│二十七張│├───┼──────────────┼───────┤│一三│偽造身分證時列表機套印試用空│一批│││白身分證影印紙││├───┼──────────────┼───────┤│一四│偽造監理機關及出廠證明完稅證│一批│││明之原始資料││├───┼──────────────┼───────┤│一五│偽造證件用日戳│十六個│├───┼──────────────┼───────┤│一六│偽造各式證照工具│一批│├───┼──────────────┼───────┤│一七│委託成功徵信公司調閱之戶籍謄│一份│││本││├───┼──────────────┼───────┤│一八│丙○○手抄汽車牌照號碼正本│一份│├───┼──────────────┼───────┤│一九│ 楊長銓 、 吳怡萱 、 王四傑 身分證│各一張│││正本││├───┼──────────────┼───────┤│二0│人頭照片(含磁片)│十四張│├───┼──────────────┼───────┤│二一│偽造身分證成品及半成品│二枚│├───┼──────────────┼───────┤│二二│行照膠套│十四張│├───┼──────────────┼───────┤│二三│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車籍資料表│二十一張│├───┼──────────────┼───────┤│二四│偽造之JR—九八0五號車輛│一張│││行車執照││├───┼──────────────┼───────┤│二五│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電腦鍵盤│各一台│││、掃瞄機、列表機、護貝機、身││││分證鋼印模機││├───┼──────────────┼───────┤│二六│電腦列印紙│一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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