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自陳:聲請人資產總價為新台幣零元,且聲請人曾罹患口腔癌及頰癌,目前固定收入僅保險給付約每月新台幣10488元,生活費已太不夠,又體弱多病,每個月都要看診,無力償還債務等語,則縱若裁定准許更生,聲請人亦將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及履行更生方案每月固定分期清償債務,堪認本件無更生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健康、年齡、財產、收入等狀況,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更生方案及履行更生方案每月固定分期清償債務,自無進行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實益,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羅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