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丙○○
乙○○戊○○丁○○相對人甲○○原名 李盈蓉 .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定有明文,惟依上揭法文內容觀之,顯然僅以司法事務官司所處理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始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調卷審閱結果,該事件之當事人乃為芬達國際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己○○。雖本院前曾以聲明異議人為芬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然該裁定嗣後業已經本院予以更正在卷,有該更正裁定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顯然已與上開事件全然無關,意即聲明異議人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該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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