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始終配合調查,對所知事實皆已據實陳述,毫無隱瞞,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司法審判。而聲請人家中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亦不可能逃亡他去,是其所犯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80、1584、185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甲○○、 陽翠蘋 、 李書羽 、 楊琦成 、 李志民 、嚴明華、 林皓瑜 及 陳彥廷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院並分別於羈押3月之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聲請人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且聲請人所涉犯係重罪,其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分別自99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聲請人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聲請人自承其並無固定之工作與收入,尚須獨自負起扶養年邁母親及年約2歲之年幼稚子之重擔,並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癮,或依同案被告甲○○指示,時而負責包裝毒品、獨自或陪同前往交付毒品、代為暫時保管販毒價金款項等事項;或獨自將其先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仲乙」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價格販售與他人等情,業經聲請人供明在卷,顯見聲請人與毒品之供貨者及需求者交往密切,並有與同案被告甲○○、陽翠蘋及李書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是依聲請人原有之生活狀況及交遊網絡觀之,聲請人為求與其年邁之母親與年幼稚子共處,難以排除聲請人在其母親尚可自行照料身體之情形下,攜同其年邁之母親與年幼稚子潛逃他處之可能。基此,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判決,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三)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乙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