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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