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執行之刑期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四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部份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已於9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故檢察官聲請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因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故本件所定執行刑自不得逾拘役85日,否則將造成無法執行之情事,故原裁定誤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顯係誤載,揆諸上開意旨及維護被告之受刑權益,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