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老年給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號
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華宗 住台南市○里區○○路309被告勞工保險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羅五湖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世運體育用品社前被保險人邱華宗即原告,以於101年6月
1日離職退保之當日(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25年,未達老年年金給付規定之60歲請領年齡而提前1年3個月申請,符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乃於
101年7月25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1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6,16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乃於10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至被告台南市第二辦事處,試算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員工試算至101年6月1日(附件一),故原告於101年6月1日辦理退休,需於101年7月底,方能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二)當時,如該員工,幫原告試算至101年05月30日當天,則原告將可於101年6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三)如此,101年05月30日與101年06月01日,1至2日之差,竟讓原告平白損失(短領)1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
(四)原告一再向勞工保險局〈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所屬相關單位,提起訴願,但皆駁回。
(五)最終訴願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附件四〉,理由三、又,按訴願人〈原告〉於101年05月30日至原處分機關辦事處試算老年年金給付,該局〈被告〉員工就提問事項提供相關服務,無從探究訴願人〈原告〉當時心中有關退休想法,是訴願人〈原告〉尚難於事後將未於101年05月30日辦理退休致短領1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歸責於他人,併予以敘明。
(六)101年05月30日,該員工理應併列101年05月30日及101年06月01日之試算表,供原告參考。並善盡告知之責任,告訴原告,如101年05月30日辦理退休,則101年6月底,即可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反之,如於101年06月01日辦理退休,則需於101年7月底,方能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差個1至2日卻差了1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同時原告之投保單位,自79年02月06日至101年05月30日,其間長達22年4月,皆只原告一人在保,並無任何加退保記錄,更無退休事件。故原告真的完全不知道勞工保險退休之月日與老年年金給付之月份,有何關連、差別。但勞工保險局〈被告〉之員工,天天在辦理退休試算及辦理退休,其差異性,他們相當清楚,亦相當專業,理應善盡分析、告知之責。然勞工保險局(被告)等相關單位,不但未糾處該員工,反而袒護該員工,甚而將所有責任與過失,皆推給原告。
(七)原告於100年04月06日,亦曾至該局(被告)台南市第二辦事處請其試算。然當時之試算員工,即幫原告試算至100年04月06日止(附件二)與107年09月17日止(附件三),共計二種版本,任憑選擇,如此方為正確之做法。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事實之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原告)如於101年05月30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發給16,106元,而本件訴願人(原告)於101年06月01日申請,每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0元。
(九)綜上所述·因此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被告〉,應補發原告6月底(份)之老年年金給付一個月16,106元予原告。至於16,160元減16,106元等於4元〈每月〉之差額,則於已領取之月份數乘以54元追回之。待本訴訟案結案後,則每月以16,106元繼續發給之。
(十)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1、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5條之l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本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二)本件原告以於101年6月1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如附件l)。經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滿24年又343日(以25年計),年齡58歲,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告擇優依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乘以1.55%計算,每月得核給老年年金給付17,011元,另減給l年3個月計5%,實際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計16,160元。被告自原告申請之當月即101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匯入原告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101年7月25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如附件2)。惟原告不服被告核定,郵寄訴願書向行勞工委員會提請訴願,惟因未踐行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程序,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理(如附件3),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如附件4),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如附件5),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如附件6)在案。
(三)本案原告訴稱略以:「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被告),應補發原告6月底之老年年金給付一個月16,106元予原告。至於16,160減16,106元等於54元(每月)之差額予,則於已領取之月份數乘以54元追回之。待本訴訟案結案後,則每月以16,106元繼續發給之」。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被保險人具備年齡、年資及離職退保等請領資格後,由被保險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被告)提出申請,並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其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經查,原告係世運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於101年6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轉讓登記、印鑑變更、負責人變更(如附件7),另檢送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及退保申報表至被告(如附件8),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規定,被告自101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0元,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雖曾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5月30日至被告辦事處試算老年年金金額,惟尚未離職退保,當時並不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該資料僅係提供原告日後申請老年給付之參考,仍應自實際提出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而被告員工就提問事項提供相關服務,原告欲於何時離職退保,何時申請老年給付,係由其個人自由意願之決擇。又不同年或不同月份提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給付金額計算亦不相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原告6月底之老年年金給付一個月16106元予原告」乙節,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未合,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至被告台南市第二辦事處,試算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員工試算至101年6月1日,原告於101年05月30日試算時,該員工理應併列101年05月30日及
101年06月01日之試算表,供原告參考。該員工未善盡告知之責任,告訴原告,如101年05月30日辦理退休,則101年6月底,即可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反之,如於101年06月01日辦理退休,則需於101年7月底,方能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差個1至2日卻差了1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等情。被告機關員工是否告知之義務?其未善盡告知之事是否違法?,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1、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65條之l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同條例第65條之l第1項及第2項亦定明文,「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本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於101年6月1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其保險年資合計滿24年又343日(以25年計),年齡58歲,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告擇優依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乘以1.55%計算,每月得核給老年年金給付17,011元,另減給l年3個月計5%,實際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計16,160元。被告自原告申請之當月即101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101年7月25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有原處分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足認與上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曾於101年5月30日至被告機所屬之台南市第二辦事處,試算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員工試算至101年6月1日(附件一),故原告於101年6月1日辦理退休,需於101年7月底,方能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未善盡告知可於同年5月30日辦理休,可提前於6月底領得老年年金一萬陸千一百零六元,致原告平白損失一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云云。惟按,原告於101年5月30日申辦離職退保申領老年給付,固可提前於翌月(6)月底前領得一個月之年金給付。倘原告如本件於同年6月1日申領老年給付,雖未能自同年月起領取年金給付,但可增加一個月之年資,於每月多領54元至停止發給之當月。是以,原告可以選擇多領一月年金,亦可選擇每月多領54元之年金。究欲如何選擇退休之方式,繫於原告之意願,被告機關之人員,無從探知,且並無法定之分析或告知規定,被告機關所屬之台南市第二辦事處人員,為原告試算老年年金給付。純係本於為民服務之精神,尚無告知其選擇如何方式退休較為有利或不利之義務。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沒有勞保局的承辦人員應告訴原告在何時退休比較有利之法律依據。」且就本件而言,多領一月年金與每月多領年金,其利幣互見。非全然如原告所言有短領一月年金之損失。原告於101年
6月1日辦理退保離職請領老年年金。被告依上揭法定金額按月給付10,160元,於法應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給付原告16,1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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