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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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2、4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5日,張宗淵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及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榮民醫院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張宗淵經列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1年3月2日,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嗣張宗淵經列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1年3月2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及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宗淵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5、6、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7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於100年7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及製作筆錄時,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因係毒品管制人口,於101年3月2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及製作筆錄時,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