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01年度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塑膠軟管貳條,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拾壹點陸貳捌公克、零點伍肆捌公克、零點伍伍公克、零點陸參玖公克、零點伍肆玖公克、零點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陸公克、零點零參零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叁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拾壹點陸貳捌公克、零點伍肆捌公克、零點伍伍公克、零點陸參玖公克、零點伍肆玖公克、零點陸零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陸公克、零點零參零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塑膠軟管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坤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止,在
嘉義市○○街之文昌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里○○街○○號2樓之1,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斜削吸管2支、玻璃球1個及塑膠軟管2條等物。
㈡另於101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之「道奇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在「道奇遊藝場」,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海洛因3包等物,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坤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上開2次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事實欄一、(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事實欄一、(二)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證,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0年8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犯行獨立且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擴張原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及追加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亦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1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道奇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我主動告知警察我有在吸毒,惟查,於警詢筆錄中,被告李坤蒼自承:「警方人員是於101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道奇遊藝場內,對我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來意後,警方知道我是列管中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懷疑我有吸食毒品之習慣,經我本人同意後陪同執行搜索」等語,本件被告既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根據所見及所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嗣由被告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塑膠軟管貳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