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村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村園犯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王村園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現居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村園於民國102年4月1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信善街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而駛至信善街與員鹿路口,適有 詹賢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欲左轉往信善街之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處,王村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詹賢堂之機車及 卓有亮 順向停放在員鹿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詹賢堂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手肘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村園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受傷之詹賢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村園堅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雨下得很大,所以不感覺到有撞倒人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詹賢堂、卓有亮警詢、偵查中均指訴明確,且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左前車側車燈破損,車側板金凹陷嚴重,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26張在卷可證,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修正通過,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其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相同,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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