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六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六以從事汽車報廢及買賣中古車為業,依其智識程度、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應能預見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林俊甫 所有,於民國
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環河街口某超商附近,自 黃世和 (綽號「 大胖仔 」,另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該車,隨即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交由不知情之女 郭庭宜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警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頂草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該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甫、證人 尹清芬 於警詢中、證人郭庭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 謝昔煙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
1份,以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可參)。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本件被告稱其所購買之車輛為權利車,而依我國對動力交通工具之稽徵管理,採取登記發照制度,且公開民眾查詢每部車輛之使用現況,故每部動力交通工具,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行車執照,有如國民身分證一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就權利車輛之買賣,如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者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時,本需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尤為不可或缺之必要要件,況被告以從事車輛報廢及買賣中古車為業,對此更當知之甚詳,是被告自黃世和處購買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取得任何流當證明等文件,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購買之際,已察覺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事後再懸掛所持有之車牌,足認其於購買之際,主觀上對於物品之來源不明已有認識,進而購買之,顯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報廢車輛及中古車買賣,理應加強注意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竟仍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之盛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