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 陳志昌 相對人 江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於網路結識後,相對人即羅織各種理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79,380元,詎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還款未果,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繫屬本院在案。而相對人迄今拒不出面處理還款事宜,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亦已脫產變現,實有惡意脫產之可能,是為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以致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79,3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16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拒不出面還款,
並已出售名下系爭車輛,顯有脫產之虞等語。然聲請人所述僅係表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糾紛,及相對人迄未還款等情,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無法判斷與聲請人傳送訊息者為何人,該人所傳送之截圖亦糢糊不清,並僅表示「江小姐的車賣了」等語,尚難僅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惡意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縱認相對人已出售系爭車輛,相對人並非無償贈與他人,自可獲得相對應之買賣價金,即非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從推認相對人取得價金後,即會花費財產殆盡,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是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均已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隱匿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