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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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逾所竊財物價值之賠償金予被害人(見調偵卷第5頁),確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為 杜雷斯 潤滑液1個及雪肌粹美肌霜1個,被害人陳述該二物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10元、329元(警卷第1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以7千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現場付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調偵卷第5頁),是被告既已給付高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予被害人,與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應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宜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被告王建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郭蕙寧 管領之杜雷斯潤滑液1個、雪肌粹美肌霜1個(價值約新臺幣639元),得手後逕自離去。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超商,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超商店員郭蕙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112年5月14日23時許,其在清點商品數量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4富華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於21時54分入住富華大飯店之事實。5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20時31分結帳商品後,繼續查看貨架,嗣於20時33分將上開物品放入褲子口袋,立即前往櫃台拿取已結帳物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建國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那陣子很常發生,我是無意識下犯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有寫到被告的症狀會情緒不穩,產生幻覺,被告才會做本件異常的行為,過程中被告也有結帳部分商品,被告拿的那二個物品可能是忘記有拿,才會帶走,被告並沒有意識到客觀上竊盜犯行,主觀上也沒有犯意等語。經查,112年5月22日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有情緒障礙、焦慮及睡眠障礙等情況,然經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先進行飲料等物品之結帳動作,馬上在2分鐘內將上開物品放入褲子口袋中,並前往櫃台拿取已結帳之物品,動作相當流暢迅速,可見被告當時清楚拿取超商之物品須先進行結帳,且其並無遺忘其先前購買之物品仍放在櫃檯,並無獨獨2分鐘之竊盜行為係無意識所為之理,況被告行為後,獨自前往富華大飯店入住,益徵被告該日之辨識能力並無異常,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112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有焦躁不安、情緒不穩合併幻覺等情況,然診斷證明書中並開立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2個月,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 曹天霞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耀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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