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至今,平均每週1至2次,對原
告家中之廚房、飯廳及玄關等窗戶,潑灑疑似人體排泄物之
液體,導致原告家中惡臭,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作息甚鉅。
然被告除上開潑灑惡臭液體之行為外,有時平日、有時深夜
至原告門外大聲咆哮、辱罵原告及家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困擾。故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原告精神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每週1至2次至原告家中潑灑惡臭之
液體及大聲咆哮、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提出光碟3片及
照片8張為證,且經證人丙○○即經原告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兩年前,被告曾潑灑糞便於原告家中窗戶,
伊曾和原告去找里長、社會局請求能將被告送醫治療,然因被告
家人未出面處理,故無法將被告送醫治療等語(見9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95年至97年度,名下有房屋8間、土地21筆
;被告於95年至97年度則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因被告長年於原告家門外大
聲辱罵、咆哮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
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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