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梁永昌梁丁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向原
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遠東銀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
賠,其已依約賠付102,718元(本金99,585元、利息2,937元
、違約金1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業取得代
位求償權。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
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餘額代
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增補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
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