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被   告  林蘇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憑該現金卡提款、轉帳使用,並應於次
月向原告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
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7,727元及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7元,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卡債,但原告利息請求期間過長,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現
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27元,自屬有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
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查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期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
前回溯5年即104年3月12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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