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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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振
       楊福勝
       蔡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2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楊福勝、蔡智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振、楊福勝、蔡智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6日23時2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金馬複合式KTV)。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劉志振因與被害人 郭俊昇
口角糾紛,前往上開地點前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移送人
楊福勝,被移送人楊福勝請被移送人蔡智宇騎乘機車載其
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於上開時間、地點找被害人郭俊昇,
於樓梯間遇到被害人郭俊昇、被害人 劉明坤 、被害人蔡瑞
宏,即徒手及用腳踢打被害人郭俊昇臉部、背部及肚子,
被移送人蔡智宇徒手打被害人劉明坤臉部,被移送人劉志
振徒手毆打被害人 蔡瑞宏 左手臂,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志振、楊福勝、蔡智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蘇仁和 及被害人郭俊昇、劉明坤、蔡瑞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
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
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
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
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有悖於維護社會安寧目的、背離公共
秩序維持之行為而言。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自白
如上,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移送人對被害人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已足生
危險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自屬該條所稱之暴行,被移送人
確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經被
害人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
人,動輒以暴力方式對待他人,對他人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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