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16、13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芳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到求職廣告,即加廣告上所留聯絡LINE帳號(暱稱「 李箐 」)為好友,「李箐」旋於同年月27日與劉家芳聯繫稱:其公司欲向劉家芳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因代購化妝品、名牌包包、手錶等金額太多會產生高額關稅,所以公司需要不同區域的銀行帳號達到關稅優惠,從而節約代購成本;提供帳戶之報酬為1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1個月分6期,每期領5,000元,1期5天,依次類推,配合的帳戶越多薪水高薪水等語,之後又由LINE帳號暱稱為「 李欣庭 」之「李箐」主管加劉家芳LINE,繼續與劉家芳接洽提供帳戶事宜。劉家芳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後告知「李欣庭」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不詳之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密碼,並於111年5月28日晚間5時5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員埔店,操作IBON機臺輸入「李欣庭」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由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隨後「李欣庭」傳訊對劉家芳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不對,惟劉家芳回以該密碼無問題而未另提供其他密碼)。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行騙時間,向附表 鮑郁秀 、 陳佩 均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鮑郁秀、 陳佩均 發覺受騙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11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下稱13469偵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下稱12116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48頁)。
㈡被害人 鲍郁秀 、告訴人陳佩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2116偵卷第13-16頁;13469偵卷第19-21頁)。
㈢被告提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之求職廣告內容、被告與「
李箐」、「李欣庭」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12116偵卷第69、71-119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鮑郁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鮑郁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鮑郁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鮑郁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2萬7,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鮑郁秀)、被害人鮑郁秀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鮑郁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金額:2萬7,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77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12116偵卷第2
3、25、27-28、33-35、37、43、45、47-55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佩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佩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佩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劉家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
陳佩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額:2萬9,98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戶名:陳佩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陳佩均)、告訴人陳佩均匯款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跨行存款金額:2萬9,985元)、告訴人陳佩均之電話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佩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43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3469號卷第25-27、33、35、37、45-47、49、51、53、55、57、67-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2萬7,123元、10萬9,946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自98年起即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長期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包裝員、月收入約2萬4,500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國泰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鮑郁秀(未提告)自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23分許起,先後冒充奇摩網路購物商家及臺中北門郵局主任「 陳木楊 」,分別撥打電話予鮑郁秀,佯稱奇摩商家不慎誤繕鮑郁秀之訂單內容,請其依「陳木楊」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於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陳佩均(提告)自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起,先後冒充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不詳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佩均,佯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時,因訂單處理錯誤,之後須多繳12期款項,請其依上開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處理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先後於111年5月31晚間9時2分許、9時41分許、10時22分許、11時21分許,依次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2萬9,988元、1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