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段)途經國道1號公路93.5公里處(新竹市○○○○道時…」及犯罪證據欄:「(二)…(第3行後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12號被告池錦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6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母親住處飲酒。飲至同日18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於途經新竹縣○○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停在路旁睡著,於翌日即同月7日0時許醒來繼續駕車。於途經國道1號公路93公里處(新竹市○○○○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設置臨檢站攔查發現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0時24分對其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89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二)。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雅琳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