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何繼中

何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應賠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1,665元予訴外人 王舒蓉 及被害人之遺屬即被告何繼中、何怡蓉,惟被告何繼中、何怡蓉業各領取1,000,833元、1,000,832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繼中、何怡蓉返還各333,611元、333,610元及其利息等語。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何繼中、何怡蓉之住所皆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乃向本院起訴;惟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乃包含現非住人口之舊戶籍謄本,原告起訴時,被告何繼中、何怡蓉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當事人個資卷),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而原告係對二人以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故為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亦未就履行地為約定,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則依首揭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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