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六九號裁定命於十四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