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 韓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傅允濓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為夫妻關係,並一同任職於共同創立之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果公司),原告為營運長,負責遊戲代理、營運、程式規劃,及財務管理、會計事務、人事規劃(例如勞健保、員工報到等相關事務),在民國108年10、11月以前都有前往庫果公司上班。被告於108年9月間進入庫果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公司員工當然知道原告與廖○○為夫妻關係。然被告明知廖○○有婚姻關係,仍與其交往,於108年12月贈送廖○○禮物,其上燙印「Loveyou3000」之文字,並與廖○○於108年12月25日聖誕節共同前往莫爾頓牛排館用餐,且2人前往餐廳途中牽手、相互摟腰、摸頭等親暱動作,用餐期間互動親密,被告甚至坐在廖○○大腿上,廖○○並贈送Tiffany品牌之戒指和情侶香水,餐後又共同前往旅館過夜,足見2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9年1月發現廖○○持有位於台北市内湖區環山路「山丘小墅」住宅社區之磁卡及磁扣,被告與廖○○在109年1月間多次共同外出用餐逛街,期間有牽手、摟抱、親吻額頭等親密舉動,並共同返回上述住所,廖○○於109年2月間曾將購買物品寄送至台北市内湖區環山路0段○號0樓之0,即該社區地址,顯係同居該處。再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情人節贈與廖○○印有「ILOVEYOU」字樣之手工糖果,廖○○也贈與被告市價新台幣(下同)93,900元之愛 馬仕 品牌長夾,當晚並共同入住飯店,復於109年2月28日之連續假期共同前往宜蘭入住飯店過夜,及於109年5月共同前往溫泉會館過夜。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8日間與廖○○交往情形,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4日起任職庫果公司專案經理,與廖○○間僅同事關係,且至109年4、5月前從未在公司見過原告,亦未見原告出席公司活動或餐敘,並不知原告與廖○○間為夫妻關係。被告贈送廖○○禮物上所印「Loveyou3000」係源自藝人 潘瑋柏 等人演唱同名歌曲,寓意為歌詞內所述勉勵不忘初衷之意,僅係同事間互相合作、打氣之話語。又廖○○在國外長大,所為牽手、摟腰行為,僅係出於禮儀之舉止,且被告並未坐在廖○○大腿上,而係兩人自拍合影,2人在席間牽手舉動則係因被告身體異常寒冷,因此牽手暖手。又被告與廖○○係居住相同社區之鄰居,故曾於下班後一同至超市採購日用品,隨後搭乘廖○○座車返回同社區,2人再各自返回自己住所,被告並曾基於同事及鄰居間相互幫忙,代廖○○收包裹貨物,但2人並無同居情事。被告未與廖○○一同入住飯店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亦未收受廖○○贈送之Tiff
any、愛馬仕長夾、客製化香水等禮物。原告所提被告與廖○○一同用餐逛街之相片,均非清楚正面影像,難以證明為被告及廖○○。原告既未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成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0年間與廖○○結婚,分別於100、102年間育有2名子女,廖○○經營庫果公司,被告於108年9月間於庫果公司任職專案經理,於108年12月間與訴外人江○○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卷第29頁),堪以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8年12月贈送廖○○禮物,其上燙印「KennethLiao
/Nomatterwhereyouare,I'llbethere.Loveyou30
00.byShining」等文字,並與廖○○2人於108年12月25日共同前往莫爾頓牛排館用餐,於等待電梯時互相摟抱,用餐時復有同坐一椅並摟腰及廖○○撫摸被告手等舉動,有照片5紙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卷第45頁、第19-21頁),則被告與廖○○2人於108年12月25日前往位於信義微風45樓之高檔牛排館單獨用餐,其舉措已逾社交禮儀允許之範圍,堪認為社會生活中異性間約會之行為。被告抗辯「Loveyou3000」係潘瑋柏等人合作譜曲,歌詞中有勉勵之意,被告所書寫卡片僅為同事間表示互相合作、打氣之話語,因廖○○係國外長大,牽手、摟腰應是出於禮儀上之舉止云云,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顯然有違,實無可採。另 廖元福 與被告當日入住「誠品行旅」旅館,有「誠品行旅」帳單及刷卡簽單可憑(見卷第51頁),被告不否認曾進入「誠品行旅」旅館,抗辯僅於飯店聊天一陣子後,即搭車回家云云,然該變態之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顯非可採。再被告於109年1月20日與廖元福同進晚餐、吃完後牽手散步,並有摟抱、親額頭之舉動,於晚間10時7分坐入廖○○車輛,廖○○駕駛該車於10時30分進入「山丘小墅」社區停車場,109年1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與被告共同至美福大飯店地下停車場,且有餵食廖○○等情,有照片5紙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卷第55-59頁),足見被告與廖元福間已逾普通社交應有之舉措而有害廖○○配偶之身分權益。又被告自承承租「山丘小墅」房屋居住一情(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69頁),而廖○○持有「山丘小墅」之磁卡及磁扣,並於109年2月11日將其於百貨公司購買之物品寄往「山丘小墅」社區所在之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有照片3紙、「山丘小墅」社區官方網頁可憑(見卷第53頁、第61-69頁),足見兩人確係同居於「山丘小墅」社區內被告所承租之房屋。被告抗辯廖○○與伊分別居住在「山丘小墅」社區不同房屋內,僅為廖○○代收包裹,2人僅係居住於相同社區之住戶關係,因2人下班後均需採購日用品,故前往超市採購,採購完就搭乘廖○○之座車回去相同社區,各自返回住所云云,所辯與常情相違,復未舉證廖○○居住之房屋為何門牌,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廖○○共同創設庫果公司,擔任營運長,並舉出
其庫果公司名片為證(見卷第145頁),佐以原告108年之財產資料(見卷後證物袋),確有庫果公司支付之薪資所得,堪認原告主張其迄108年9、10月間均有前往庫果公司一情為可採。被告於108年9月4日至庫果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經理,為被告所自承,而庫果公司於108年間係10人以下之中小企業,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68頁),未據被告爭執,堪認為真。
衡情,原告於108年9、10月間尚有前往庫果公司,並支領薪資,其與廖○○間之配偶關係當為該公司員工所知悉,原告雖於108年10月間經廖○○要求稱因神明指示而不要再去庫果公司(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卷第254頁),然廖○○已婚之事實為庫果公司工作場所之社交圈所明知,被告獨稱其不知,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間即未進庫果公司上班,其從未見過原告云云,查庫果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函覆本院查詢原告於庫果公司之門禁卡紀錄,稱「原告自108年5月開始使用門禁卡,一直到108年8月22日停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卷第245頁),惟該函文所附紀錄並非原始報表紀錄,且非全貌,關於「Soona」之門禁卡「白卡:00000000000J4」為編號「庫果-02」,該明細表記載:「2019/8/26、2019/8/22取消」,惟觀諸他人之門禁卡明細,時間為「2019/8/14、2019/10/29」、「2019/8/12、2020/4/29」,均有前後關係,該明細表所示原告門禁卡之時間自係有疑。且廖○○為庫果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分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69頁),且廖○○經原告聲請傳喚至本院作證,為拒絕證言之表示,有廖○○109年11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99頁),從而本院認庫果公司該函覆所載原告門禁卡最後使用之時間,真實性有疑,不足憑採。再被告於107年9月間與江○○登記結婚,迄108年12月30日即與江○軒兩願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9頁),核與原告及江○○於109年8月5日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所載:「(原告)可以請問一下您是什麼時候發現的?(江○○)聖誕節。」、「(江○○)他們的事情坦白說我也無能為力,所以跟我前妻也在去年底結束關係了」、「(原告)去年12/27。被叫去罵。他跟 傅提 分手。但後來分手失敗。但後來分手失敗。變這樣。他提分手的時候在家裡哭很無言。傅也哭得很慘說…那個週末…(江○○)那個週末就是我們談離婚的時候。還記得他說他們也談好各自分開,等到兩人兩清再說」等語相符,有原告與江○○間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51頁、第225-227頁)。堪認被告與廖○○於108年12月25日至誠品行旅住宿過夜後,遭江○○發覺,而與江○○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兩願離婚。依原告與 江朱軒 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遭江○○發覺外遇後,曾稱「談好各自分開,等到兩人兩清再說」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廖○○為有配偶之人,係屬明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廖元福於100年間結婚,育有2子,廖元福已提起離婚之訴,但原告不同意離婚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269頁),及原、被告各自陳明之財產、教育、工作等狀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後證物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4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誠品行旅」、「寒舍艾麗酒店」、「礁溪寒沐酒店」、「泰安觀止溫泉會館」調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4日、2月28日、5月2日,廖元福及共同入住之人入住上開旅館之相關登記資料,已無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朱軒,待證事實為江○○與原告間對話係何時發生、對話中所述「其實是他手寫的卡片」是指何人、何時所寫,及「釐清該對話紀錄是否得證明被告知悉廖元福已婚身分?何時知悉?」(見卷第215頁、第243頁),未能影響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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