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盛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盛銘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證據方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盛銘位居市場中盤商,以販賣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套之方式,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且侵害告訴人所申請之商標權,迄今未為賠償,惟原審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非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洵屬妥適,要無失入或失出之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交付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之支票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第97至98頁),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誠心道歉,渠已諒解,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4頁反面),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未為賠償致量刑過輕之事由存在。
四、再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13、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原判決亦適用此規定,自無不合,並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