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景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景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童景昇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㈡加重竊盜、贓物等罪,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㈡、㈢罪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㈠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童景昇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路旁 趙志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1輛(含車內汽油)得手,並作為交通工具使用;㈡於101年7月10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路旁 林韋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含車內汽油)得手,並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電線桿旁;㈢於101年7月13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路旁 李玉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並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發現上開童景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3支。
三、案經趙志龍、林韋達、李玉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景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1、71-7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趙志龍、林韋達、李玉麒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3-24、26-2
7、30-3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2、33-35、47-49、57-63),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甫於假釋期滿後,短期內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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