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鵬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鵬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鵬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0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吳永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案經吳永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永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失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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