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象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37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7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送達至被告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並經同居人即被告之妻 李素燕 簽收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併因其住所地在桃園縣蘆竹鄉而加計在途期間1日,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而遞延至次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7月30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茲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31日始以上訴書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