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件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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