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春榮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104年度交訴字第8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春榮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8月27日更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8月27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均同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二者
犯行之罪質固屬類似,惟受刑人所為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
4年8月27日,可知受刑人乙案犯罪時間係於甲案作成判決之前,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故尚難以其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