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害用路人行的安全,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擦撞警用偵防車逃逸,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實屬不該,酒測值超出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肇事前尚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呂學岳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鄰○○街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學岳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9.4公里處,不慎與由 魯竟 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車發生擦撞( 魯竟成 未受傷),呂學岳竟未停車查看而離開現場,經魯竟成於造橋鄉造橋村老庄46號前將其攔停後,由警測試呂學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呂學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魯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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