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9號抗告人乙○○兼法定代理人 李姍姍 原名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2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