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2年1月6日│800,000元│94年1月6日│282101││├──┼───────────┼────────┼───────────┼────────┼──┤│002│92年1月6日│193,250元│97年1月6日│282104││├──┼───────────┼────────┼───────────┼────────┼──┤│003│92年1月6日│800,000元│96年1月6日│282103││├──┼───────────┼────────┼───────────┼────────┼──┤│004│92年1月6日│800,000元│95年1月6日│282102││└──┴───────────┴────────┴───────────┴────────┴──┘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添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