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抗告人 林柏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林柏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六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6五罪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一0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其中編號2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編號3至6遞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上訴,均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1至6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酌情就附表所示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另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僅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內,由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等情,則抗告意旨猶稱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刑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另定之執行刑有重覆處罰云云,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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