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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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二0一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將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⑵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開⑶、⑷所示之刑期,後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⑷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六九號一案,就上開⑵、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就前開⑷所示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⑴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仍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前開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⑶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口,經警目視發現其上衣口袋內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總重零點九二公克,係其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剩餘之海洛因),乃為警查扣上開海洛因二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剩餘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總重零點九二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將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⑵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開⑶、⑷所示之刑期,後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⑷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六九號一案,就上開⑵、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就前開⑷所示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稍為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總重零點九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另行查扣之注射針筒四支(前開注射針筒四支之外包裝均尚未開封),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或預備之物,確均與本案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本院亦查無上開注射針筒四支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