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己○○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告 洪怣 豬
丁○○庚○○辛○○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彰化縣被告乙○○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甲○○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怣豬 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洪怣豬勝訴部分,於原告洪怣豬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洪怣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彰化縣○○鄉○○村○○路臨422號往西30公尺產業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馬鳴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 洪瑞源 (以下簡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搭載原告己○○,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竟遭被告撞及,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致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原告洪怣豬,己○○,及 洪賜汝 、 郭守 等人因本件車禍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分得375,000元,故應剔除。
㈣茲將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丁○○為被害人治喪,共支出殯葬費關用新台幣(下同)299,638元。
⒉扶養費用:
①原告洪怣豬部分:
原告洪怣豬為被害人之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83歲,平均餘命7.02年,故扶養期間以7年計算,併依9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3,616元,故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至少為13,616元,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83,515元(計算式:13,616×6.0000000≒83,515)。
②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係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4歲,故扶養期間以6年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73,041元(計算式:13,616×5.0000000≒73,041)。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洪怣豬為被害人之父,洪賜汝則為其母,原告己○○為其子,因痛失愛子或慈父,莫此為悲,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因洪賜汝已於96年4月14日死亡,其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洪怣豬、丁○○、戊○○、庚○○、辛○○(代位繼承 洪英美 )、己○○(代位繼承被害人)等人繼承取得。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⒈原
告洪怣豬708,515元,⒉原告己○○698,041元,⒊原告625,000元,⒋原告丁○○299,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為越南籍,遠嫁台灣,學歷相當於臺灣之高中學歷,小康家庭,名下無財產。
㈡原告洪怣豬、己○○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害
人之母洪賜汝於起訴前已死亡,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不得繼承,故原告均不得繼承洪賜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死亡。
㈡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子,郭守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洪怣
豬為被害人之父,洪賜汝為被害人之母,原告戊○○、丁○○為被害人之兄弟,原告庚○○、辛○○為被害人姊姊洪英美之子。
㈢洪賜汝於起訴前即96年4月14日死亡。
㈣原告丁○○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99,638元。
㈤原告洪怣豬,己○○,及洪賜汝、郭守等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分得37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洪賜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由原告繼承?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㈢被害人及被告過失責任之比例?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4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另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97年6月13日彰鑑字第0975601238號函覆稱:「乙○○駕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瑞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致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原告洪怣豬、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於被害人之母洪賜汝已於起訴前即96年4月14日死亡,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由原告繼承,原告主張得繼承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殯葬費:
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治喪,共支出殯葬費299,638元,業據原告丁○○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扶養費:
⒈原告洪怣豬部分:
原告洪怣豬於被害人死亡時83歲,又原告洪怣豬除被害人之外,尚有原告丁○○、戊○○等2名成年子女,則對於原告洪怣豬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包含被害人在內共3人,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另依我國95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洪怣豬平均餘命為8.28歲,原告僅主張受扶養期間為7年,再以原告所查報彰化縣94年度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3,392元(13,616×12,起訴狀漏乘以12),並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原告洪怣豬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334,060元(計算式:163,392×6.0000000÷3≒334,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4歲,迄其成年為止尚有6年,又對於原告己○○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配偶郭守在內共2人,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據上揭標準,核算出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438,248元(計算式:163,392×5.0000000÷2≒438,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洪怣豬、己○○主張被害人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其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原告洪怣豬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歲已高,原告己○○現就讀於高職,無財產;被告為越南籍,學歷相當於我國高中,名下無財產,為一般小康之家各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據此審酌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認原告洪怣豬、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相當,應予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己○○、洪怣豬、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1,006,774元(計算式:1,438,248×0.7≒1,006774,元以下四捨五入)、933,842元(計算式:1,334,060×0.7≒933,842,元以下四捨五入)、209,747元(計算式:299,638×0.7≒209,7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洪怣豬,及洪賜汝、郭守等4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各已分得375,000元,業如前述。據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774元(計算式:1,006,774-375,000=631,774),原告洪怣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842元(計算式:933,842-375,000=558,842)。
、綜上所述,原告己○○、洪怣豬、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31,774元、558,842元、209,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己○○、洪怣豬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