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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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24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5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7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053地號土地),為兩造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份三分之二,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同段1068地號、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兩人所共有(下稱系爭1068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份三分之二,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㈡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系爭1053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乙部份面積25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丙部份面積24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系爭1068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編號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原告所提方案較具有公平性,且對兩造當事人較為有利,各
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呈平行四邊行,且分割線與系爭1053地號土地與相鄰北側之10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平行,如果依被告所提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取得土地呈上寬下窄或上窄下寬不規則梯形,對原告不利且無法有效利用。2.又系爭二筆分割之土地之西側即為由南往北向之中山路,車輛行駛方向由南往北且車流甚大,而原告分得之甲(A)分係在被告分得之北側,倘依被告之方案,於分割後,甲(A)、乙(B)之部分經設起圍牆後,因原告分得之甲部分緊鄰中山路部份較臨1054-2部分地號窄,對於於此欲進中山路時,顯較無法注意來車而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提出之方案,對於原告之安全性顯有威脅。3.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97年6月3日所提方案之位置已願予讓步,依被告之方案,被告夫妻二人分得之
乙、丙、丁(B、C、D)部份集中於二筆土地中間位置,原告卻分為相隔之南北二側,被告於分得後之土地顯較原告分得後之土地更能有效利用,對原告顯較為不利且已受有損失。況且,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均為2/3,較被告夫妻二人合計之應有部份僅1/3為多,理應以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為主要考量,較為公平。倘依被告所提方案,無異得其目的故意阻礙縮小原告經營園藝之面寬,對原告又另一不公平。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被告爭執分割位置,原告為求和諧及節省司法資源,讓步依渠等意思修正分割方案,豈料被告丁○○又爭執原告修正後分割方案其分得丙之部分為袋地,原告為順其意再次讓步提出最後分割方案(卷內附圖三),奈何被告又無理爭執分割線須照其分割方案云云。
(五)被告丁○○雖主張依據原告方案其分得之丙(即C)部分為袋地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丁○○分得丙(即C)部分較原告所呈附圖三分割方案之面寬更窄,況且,丙、丁(即C、D)部分均分割予被告丁○○,其本可將該二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而無袋地之問題,益證被告所提之方案顯係故意將原告現有經營園藝生意之所在地面寬縮小,其心可議。從而,為求公平,自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之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兩筆土地係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兩筆土地日後將遭徵收闢為道路,實無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又依使用上而言,系爭兩筆土地縱深甚淺,現僅供各自所有不面臨道路之裡地(按原告為同地段1054-2地號土地;被告丙○○○為同地段1054-6地號土地;丁○○為同地段1054-7地號、1067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使用,並無獨立經濟效益,歷年均以現狀共同使用原無紛爭,系爭兩筆土地未分割而保持共有,亦無損原告之權益。縱要分割,亦僅系爭1053地號土地對原告林戊○○有使用上實益,而系爭10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054-2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隔被告所有同地段1054-6、1054-7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戊○○亦無實益,原告戊○○請求分割系爭1068地號土地,無非為使被告另所有同地段之1054-6、1054-7、1067地號土地,無法利用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以往之使用做為與道路連絡之用,以損害被告目的,原告要求分割系爭1068地號土地,實屬權利濫用。
(二)如欲分割,主張其分割方法如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系爭1053地號土地,應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分割為編號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5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就系爭1053地號、1068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別比較其優劣如下:
(1)系爭1053地號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圖原告分得A位置其面臨馬路面寬已大於其裡地1054-2地號土地面寬,對於其裡地通往道路毫無妨礙,且原告分得面積、寬度均甚為寬廣,對原告無任何不利益。系爭1053地號土地所面臨之中山路係由南往北行車方向車道,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任何交通上危險顧慮,反而更順車行方向。反觀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丁○○分得圖示丙位置成為袋地,無法與道路連絡,嚴重減損丁○○權利,亦造成其裡地1057-7通行道路受阻。系爭1053地號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係在西臨中山路,應依相當比例使兩造均面臨馬路較為公平。
(2)系爭1068地號部分,無論原、被告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靠南邊位置,被告丁○○分得靠北邊位置,兩造並無爭議。然因被告丁○○所有裡地即同地段1067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緊鄰,系爭1068地號分割方法對被告丁○○甚為重要,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合理,更凸顯其權利濫用之目的。依被告丁○○分割方案,分割線約與南側界址平行,與道路垂直,不僅原告分得南側位置土地正方完整,且被告丁○○分得北側位置土地供裡地1067地號土地進出通行,亦不致分割線與道路歪斜,致有阻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53地號土地為兩造三人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份三分之二,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兩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份三分之二,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尚難認係權利濫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台上字第2199號等判決參照)。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提出之方案,兩造所提方案最大差別係在分割線之位置。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屬東北與西南走向),西臨中山路,東側鄰同地段1054-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同地段1054-6、1054-7地號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三)系爭1053地號部分: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分得A位置其面臨馬路面寬已大於其裡地1054-2地號土地面寬,對於其裡地通往道路並無妨礙,且原告分得面積、寬度亦甚寬廣,對原告亦無任何不利益。該筆土地所面臨之中山路係由南往北行車方向車道,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A部分與被告丙○○○分得B部分土地鄰中山路之寬度足夠雙方通行,雖不免縮小原告經營園藝之面寬(西側鄰中山路部份),然並無任何交通上危險顧慮。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則被告丙○○○分得乙部分土地西鄰中山路之寬度較狹窄,不利其出入通行,且乙部分土地呈西窄東寬不規則形狀,影響被告丙○○○所有同地段1054-6第號裡地之出入,被告丁○○分得圖示丙部分土地不利與道路連絡,減損被告丁○○權利,亦造成其裡地1057-7通行道路受阻。原告之方案雖將丙(系爭1053地號)、丁部分(系爭1068地號)均分割予被告丁○○,其雖可將該二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而無袋地之問題,然卻使得被告丙○○○所分得編號乙部份之土地,西側鄰中山路部份過於狹窄,不利通行,呈現西窄東寬不規則形狀,且影響被告丙○○○所有同地段1054-6第號裡地之出入,自非可採。若採被告所提之方案,則編號B部分、面積24點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邱麗取得,與其所有同地段1054-6第號裡地之地籍線平行,較為可採。
(四)系爭1068地號部分,無論原、被告分割方案,均由原告分得靠南邊位置,被告丁○○分得靠北邊位置,兩造並無爭議。然因被告丁○○所有裡地即同地段1067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緊鄰,依據被告所提系爭1068地號分割方法,可使分割線與南側界址線平行,而與道路(中山路)垂直,不僅原告分得南側位置土地正方完整,且被告丁○○分得北側位置土地供裡地1067地號土地進出通行,亦不致因分割線與道路歪斜致有阻礙之問題。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差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較公平適當且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戊○○│三分之二│├──┼─────┼─────────┤│2│丁○○│五分之一│└──┴─────┴─────────┘
3丙○○○十五分之二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