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 蕭周房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0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0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即複丈後地號四0一之000一)部分、面積七二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乙(即複丈後地號四0一之A00一)部分、面積七六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乙○○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90.5
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惟無結果,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甲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㈢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規劃圖,附圖甲案中被告甲○○分配
之土地已經規劃可蓋5間房屋,有6米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被告甲○○沒有土地利用困難的問題。原告同意與被告乙○○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同意辦理鑑價補償。
另若採附圖甲案,不需被告甲○○補償地價予原告及被告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甲○○陳稱:不同意附圖甲所示方案,因為附圖甲案分
配予被告甲○○之土地,如果蓋房子只有1間可以臨忠孝路,其他僅臨私設道路,比較不好處理,故請求依附圖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若採附圖乙案,原告及被告乙○○必須依鑑定報告補償被告甲○○地價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㈡被告乙○○陳稱:不同意附圖乙所示方案,因附圖甲案分配
較客觀、公平;另同意與原告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同意辦理鑑價補償。另若採附圖甲案,不需被告甲○○補償地價予原告及被告乙○○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甲案所示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1490.56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於起訴前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社頭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與被告甲○○、乙○○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各有主張,有原告與被告甲○○提出之各次分割方案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及被告甲○○提出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則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雖略呈不規則,但整體形狀仍屬完整。而系爭土地
北邊、東邊面臨12米寬之彰化縣○○鄉○○路,可供對外聯絡,另西邊、南邊則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相鄰土地為住宅庭院及雜草生長之空地,土地兩旁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⒉查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可直接面臨彰化
縣○○鄉○○路,無對外聯絡問題;且兩造均提出相同之系爭土地建築規劃圖,依該規劃圖,附圖甲、乙兩案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雖有不同,但均無礙渠等規劃及建築,不致減少土地之經濟效用;至若採附圖甲案,依兩造之建築規劃圖,被告 蕭宗周 所分得之土地雖僅有1戶建築直接面臨忠孝街,其他4戶房屋並未直接臨接忠孝街,但該建築規劃圖已預留有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供該4戶房屋通往忠孝街,且自忠孝街進入私設道路僅約10餘公尺即達該四戶房屋,而此處之忠孝街並無商業活動,故房屋是否直接臨接忠孝街對房屋之價值及利用應無重大影響。是被告蕭宗周辯稱若採附圖甲案,其分得之土地僅1戶臨忠孝街,較不好處理等語,尚非有據。
⒊又本件附圖甲、乙兩案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附圖甲案中,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應分得之土地價值高新臺幣(下同)4,106,922元,故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乙○○各2,053,461元;至附圖乙案,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應分得之土地價值低2,821,088元,故原告及被告乙○○應各補償被告甲○○1,410,544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然於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被告乙○○均陳稱渠等無錢可補償被告甲○○,但若採附圖甲案,渠等不需被告甲○○補償上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值差額等語;而被告甲○○則請求原告及被告乙○○應依鑑定報告補償附圖乙案之價值差額等語(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若採原告及被告乙○○主張之附圖甲案,因被告甲○○分得之土地價值遠較其依持分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高,且原告及被告乙○○又同意其不需補償價差,對於被告甲○○顯然並無不利;況依兩造之建築規劃圖,被告蕭宗周於附圖甲案分得土地可建築之房屋為5戶,亦較其於附圖乙案分得之土地可建築4戶房屋為多,綜以土地將來之利用性,附圖甲案對被告甲○○亦無不利之處。
⒋綜上,本院認附圖甲案所示方案應較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5,452元、地政規費1,750元、鑑定費用35,600元,合計為72,802元,另被告甲○○已繳納地政規費1,750元、鑑定費用35,600元,合計為37,350元,以上總計共110,152元,有原告所提之收據3紙及被告甲○○所提收據2紙在卷為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另提出之影印費用97元單據1紙,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應負擔之訴│備註││││費用負擔之比例│訟費用金額││├──┼─────┼───────┼─────┼───────┤│1│蕭周│1/3│36,718元│已預納72,802元│├──┼─────┼───────┼─────┼───────┤│2│甲○○│1/3│36,717元│已預納37,350元│├──┼─────┼───────┼─────┼───────┤│3│乙○○│1/3│36,717元│無│└──┴─────┴───────┴─────┴───────┘(註: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由原告多負擔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