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㈡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女)、自稱「 王美雲 」之成年女子(下稱丙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之成年男子(下稱丁男)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織詐欺集團,先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至27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推由甲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附表編號1之公印,並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商印製編號3、4之收據;另由乙○○提供照片1張,推由甲男偽造完成編號2亦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商印製之識別證,即關於「何 志輝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之服務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公務員「 何志輝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甲男又購買編號5至9之物品及填製編號15內容不實之資料,一併供作行騙之用。乙○○與甲男、乙女、丙女、丁男備妥上開行騙工具後,隨即推由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之乙女,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住在彰化縣北斗鎮之甲○○,謊稱有「陳鎮○」之人將從甲○○之帳戶內不法領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乙女報警,「陳鎮○」已逃逸云云,其後自稱「王美雲」之丙女再打電話予甲○○,謊稱甲○○之帳戶已遭凍結,應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取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官」保管云云,隨即又有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之丁男打電話予甲○○,先詢問甲○○在金融機關之開戶狀況,再謊稱甲○○申設在元大銀行之帳戶應提領90萬元,以便於1小時後交付「監管人員何志輝」,提領時勿表明原因,如此不會使銀行行員起疑云云(檢察官並無「監管人民帳戶存款」之法定職權,此部分不構成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甲○○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鎮○○路元大銀行提領1百萬元存款,惟離開銀行後驚覺有異,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求助,經警相告始知受騙,並同意配合查出詐欺集團。嗣丁男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5時許數度打電話予甲○○,約○○○鎮○○路與光中路口交錢,而乙○○與甲男則於同日下午自臺中縣清水鎮乘坐不知情之 林宜慶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北斗鎮,並在該鎮某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傳真之附表編號10至14資料,由甲男以編號1之公印加蓋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在編號10、14之每紙資料上,而偽造完成編號10、14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復填寫編號3內容不實之繳款明細後,以編號1之公印加蓋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在編號3、4之每紙資料上,並在編號3之每紙資料上偽造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何志輝」署名各2枚,而偽造完成編號3、4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公務員「何志輝」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甲男於偽造完成後,將編號1至7、9至15物品裝入編號8公事包內,交與乙○○前往交錢地點,甲男則在附近監控,惟乙○○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甫下車與甲○○見面攀談後,尚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乃未詐得財物,甲男見狀,隨即逃逸無蹤。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甲○○、林宜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車籍查詢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論罪科刑:
㈠被告推由甲男偽造附表編號1之公印,再持以偽造編號3、4
、10、14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公務員「何志輝」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推由甲男偽造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即關於「何志輝」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之服務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公務員「何志輝」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推由乙女、丙女、丁男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以帳戶遭凍結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現金,並推由被告與甲男出面拿取,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甲男、乙女、丙女、丁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甲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編號1之公印,並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商印製編號2、3、4之識別證及收據,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有推由甲男偽造數紙公文書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推由甲男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公務員署名,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一方面推由共同正犯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一方面由己與共同正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從分辨先後,乃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害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及公務機關職務之適正行使,且係有計畫之犯罪,惡性不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表其餘物品為甲男所有而交付被告,其中編號2、3、4、10、14為因犯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連同編號5至9、11至13、15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2│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1枚(上無偽造或盜用之印│││文、署押)│├──┼──────────────────────────────────┤│3│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3紙(已填載繳款明細,並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填單員「何志輝」署名、收款員「何│││志輝」署名各1枚)│├──┼──────────────────────────────────┤│4│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21紙(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7│利百代牌紅色印臺1只│├──┼──────────────────────────────────┤│8│黑色手提公事包1只│├──┼──────────────────────────────────┤│9│黑色書夾1只│├──┼──────────────────────────────────┤│10│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1│「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紙(上無偽造或盜用之印文、署押)│├──┼──────────────────────────────────┤│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紙(上無偽造或盜用之印文、署押)│├──┼──────────────────────────────────┤│1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紙(上無偽造或盜用之印文、署押)│├──┼──────────────────────────────────┤│1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聲請狀1紙(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5│行動電話借用收據1紙(上無偽造或盜用之印文、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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