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另案被訴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本件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指其效力應及於本案,尚屬誤會。又上訴人之父 潘玉榮 雖因係股東關係,而將印章置於公司,惟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業據潘玉榮證述明確,上訴人擅予盜用簽發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審並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上訴人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潘玉榮曾授權其使用印章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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