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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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文育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綠燈左轉,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且伊係向南轉,紅單上卻記載北轉,際,尚未變換紅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警方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未料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經查:
㈠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 潘憲隆 到庭結證稱:伊於98
年1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警車執行巡邏之勤務至民族路往菜公路上,發現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闖越菜公路與文育路口之紅燈,伊即緊跟上去並鳴警3次,而在文瑞路前約10公尺攔下異議人。伊係親眼看見異議人闖紅燈,當時停止線上還有人停紅燈,且異議人行經停止線前,該路口之號誌即已係紅燈,至罰單上記載由東往北係伊誤載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㈡本院審酌員警潘憲隆於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
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又潘憲隆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潘憲隆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潘憲隆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潘憲隆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又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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