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鄭靜安
陳立緯 相對人 張慧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同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起向第三人 林鴻輝 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作為成立幼稚園使用,雙方協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承租後,出租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再與抗告人協商所出租之用地要另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15萬元,其目的實以作逃避課稅、逃稅之義務而為。再抗告人於遷入整修後才得知土地使用部分只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然出租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以蓄意瞞騙抗告人為合法,可請領使用執照,誘引抗告人誤認而承租,在抗告人送件至新竹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遭審核不符而退件。抗告人鄭靜安進退兩難中,出租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假意協助誘請抗告人至台中之其好友胡律師事務所,要抗告人開立本票與切結書作為保管抵押租金為由,抗告人處於不諳法律及不疑其欺詐之下簽立9張本票,於98年10月15日起每月以15萬元共計135萬元給予抵押保管,而後於當日晚上7時趕回找抗告人陳立緯簽章作為保證人(惟按,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抗告人陳立緯亦為發票人)。抗告人30餘年不倦從事幼教,依法陸續申請立案及匯款、開立支票支付租金,並無違約,然押留置在出租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之本票至今尚未歸還抗告人,且向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抗告人承租幼稚園之用地,於96年10月花費80餘萬元整修內部與違規建物,經1年6個多月努力才取得合法立案,其間損失之費用及未能合法申請領學童教育補助之損失,及96年10月、97年2月、97年9月之教育券無法申請,所賠償家長共3期就有150萬元,租金照付也不減免,每月15萬元,16個月就付了240萬元,再以該社區管理費無法分割,每月的管理費2萬多繳付。出租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深知抗告人不得不租之狀況下,仍要求每月要支付15萬元,抗告人為教學之意念,依然支付。抗告人於承租該幼稚園之用地,從無法立案延宕16個所累積之債務及損失,不知該如何繼付,又再依出租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之提議、協商,於99年5月1日給付租金後,再於99年6月份起以法院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合約所定每月以3萬元支付,但協商破裂,而後出租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會同所謂之好友胡律師在未經抗告人許可下至園內清查財物,要求抗告人支付租金,否則要強制抗告人搬遷,更不得搬動幼稚園內之所有設施及物品教材。抗告人實因未防欺詐才簽立本票與切結書,今遭不平之裁定,乃提起聲請再議(按即提起抗告),要求出租人及其代理人即相對人張慧中賠償一切損失,然抗告人願帶領學童另覓合法之幼兒園所再行搬遷,希本件重新審查認定,如仍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殊與正義有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許翠玲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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