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2、3罐後」,第5行「行經新竹市○○街136號前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竹市○○街136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應補充「(三)警員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語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堪徵素行良好,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136號前為警攔查,經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