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蔡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參仟壹佰元、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參仟壹佰元、參仟柒佰貳拾元、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玖佰玖拾元、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